無錫市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蘇民規〔2022〕1號)、《無錫市社會救助辦法》(錫政規〔2015〕1號)、《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錫委辦發〔2021〕44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特困人員認定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縣)區民政部門應制定相應審核確認辦法和監管程序,加強監督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和審核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申請遞交、入戶調查、民主評議、信息公開、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按照申請前6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省級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市級確定的市區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適當傾斜部分(江陰市、宜興市按當地標準執行)、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優待撫恤金、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特別扶助金、政府發放的尊老金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主要包括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著物。動產主要包括申請人名下的現金、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車船,以及在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中的投資和股份等。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認定為特困人員:
(一)金融資產超過本市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
(二)擁有2套及以上房產;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購買商品房,購買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購買共有產權房,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非因危房改造原因興建居住用房;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裝修住房并且裝修水平明顯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水平。
(三)擁有汽車(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除外)、大型農機具、經營性船舶;
(四)申請人是“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企業控股人員”,并從事經營活動,或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故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故意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六)拒絕配合民政部門和工作人員對其及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
(七)故意隱瞞收入、財產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八)拒絕提供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申請社會救助個人誠信承諾書或提供虛假、不完整的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致使無法對其經濟狀況依法進行全面信息核對的;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法定義務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認定范圍和計算方法等事項,參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扶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辦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提交申請。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履行相應的委托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身份證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二)填寫申請表,書面聲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提供不能通過政府間信息共享獲取的信息材料;
(三)作出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信用承諾;
(四)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申請人明顯不符合政策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臺能夠查詢的相關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和社會救助誠信檔案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申請人常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戶籍所在地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初審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且無社會救助失信行為記錄的,可以不進行民主評議,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提出書面確定意見。對公示中出現投訴、舉報等較大爭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備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對于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以簡化程序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落實救助政策。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連續6個月無法取得聯系的,應中止救助供養待遇。再次取得聯系的,應重新審核,根據審核情況確定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縣)區民政部門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或組織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或組織應為依法登記的企事業單位或社會組織,且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可參照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評估有關行業標準,細化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各項指標,組織實施綜合評估。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精神、感知和社會參與狀態納入綜合評估指標,借助專業力量,積極探索更加全面精準的評估辦法。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市(縣)區民政部門。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五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享受特困供養待遇期間,購買商品房,購買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購買共有產權房,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非因危房改造原因興建居住用房;裝修住房并且裝修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七)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后作出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市(縣)區民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不低于特困人員總數30%的比例,隨機入戶抽查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特困人員實施動態管理,每年開展復核,對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對情況發生變化的,及時調整基本生活救助供養金發放金額和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第二十六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4日起施行。